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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预先警示制度
 
作者:卫生监督所   文章来源:办公室   编辑:   发布时间:2007-6-13   点击数:1850   双击自动滚屏

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预先警示制度

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预先警示制度(试行) 
第一条 为提高药品监督管理的质量和水平,促进管理相对人守法自律,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、《药品管理法》、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和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制度。 
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从事药品、医疗器械研制、生产、经营、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日常巡查、专项检查、年度检查、案件稽查等现场监督检查时执行本制度。 
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,对发现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应进行预先警示,并通知(限期)改正。 
第四条 实行本制度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,体现以监督为中心,监帮促相结合的药监工作方针。 
第五条 对以下轻微违法违规行为,应进行预先警示: (一)违反药品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但违法行为轻微,可以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,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; (二)违反药品、医疗器械有关质量管理规范,但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; (三)未履行药品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,但尚无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惩戒的。 
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预先警示,应现场填写并送达《药品监督管理预先警示通知书》,告知违法违规的事实、依据、改正期限、复查时间、复查标准以及逾期不改或虽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,致使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危害扩大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时复查,对如期改正,符合规定要求的,应解除警示,收回警示通知书;对逾期不改或虽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,致使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危害扩大的,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填写《药品监督管理预先警示记录》,如实记载警示过程和整改情况,并经当事人签章确认。 
第七条 对能够当场改正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,可以进行口头警示,并监督当场改正。口头警示只需填写《药品监督管理预先警示记录》,如实记载警示过程和整改情况,并经当事人签章确认。 
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警示记录进行定期汇总和分析,对屡次出现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,并将警示记录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。 
第九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 
第十条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 
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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